医务室设置标准 | 医务室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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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务室设置标准图片

10月27日消息,针对网民关于“楚雄实验中学没有校医室,学生看病要到州医院”的留言,云南楚雄州教育体育局27日回复称,学校没有设立医务室是按照国家政策处理,把风险隐患堵在校门外,与《学校卫生条例》等政策规定符合。

按照教育部、卫计委等部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为保障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要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那么“校医室”设立情况如何?2019年1月9日,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发布的《中国中小学校医室现状调查研究报告显示,我国现阶段有59.6%的中小学校未设置校医室或保健室,各地整体健康教育开展情况不充分,缺乏专业的健康教育资料,青海、山东、河北、陕西几省的校医室工作人员医学专业背景比例不足20%。

近六成中小学未设置校医室,原因在哪里?《中国中小学校医室现状调查研究报告》显示,学校未设置校医室的原因中,上级没有明确要求占3.35%,没有足够资金占4.15%,没有场地和设备占11.64%,没有医务人员占67.15%,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占13.72%。

中小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聚集的主要场所,容易发生群体性传染病和意外突发状况。学校建立医务室,有了专业医生在岗,可以很大程度保障师生卫生安全,及时处理一些意外突发状况。云南省一中学没校医室,学生看病到州医院只有学生陪同学生去看病,家长能放心吗?学生健康教育又如何开展?

学校校医室的主要责任是学校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这个机构对维护学生健康有着重要作用。体检、疫苗接种、传染病防控、学生体质健康检测、健康教育指导均属校医的职责范畴,他们是学校卫生监督队伍的延伸,校医在学校卫生经常性自我管理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医务室建设标准

一、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4000平方米。

二、消防站车位数6—8个。

三、需要设置消防车库、通信室、体能训练室、训练塔、执勤器材库、训练器材库、被装营具库、器材修理间、灭火救援研讨、电脑室、清洗室、烘干室、呼吸器充气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俱乐部、公众消防宣传教育用房、干部备勤室、消防员备勤室、财务室、餐厅厨房、家属探亲用房、浴室、医务室、心理辅导室、晾衣室、贮藏室、理发室、设备用房、油料库、洗漱室等。

四、消防车配备:水罐或泡沫消防车2台、云梯消防车1台,登高平台消防车1台,抢险救援消防车1台。

五、器材的配备:机动消防泵2台,水带槽2个,移动式消防炮3门,泡沫比例混合器2套,二节拉梯3架,三节拉梯3架,挂钩梯3架,低压水带2000米,中亚水带500米。

六、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和通信装备,并设置单双杠,独木桥,板障及室内训练器材,体能训练器材。

3. 医务室规划图

 共创健康校园活动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创建“健康校园”活动,推动学校体育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体育卫生行为,降低学校常见病和流行病的发病率,促进学生在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健康、和谐发展。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成立创建“健康校园”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陈希杰 校 长

  副组长:吕洪波 副校长

  韩建丽 副校长

  成 员: 卢新忠 黄伟民 孔繁龙 陈元生 杜彬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科,具体负责全市创建“健康校园”活动的组织、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营造健康教学环境。学校建设规模和校舍用房组成、学校网点布局、选址和校园规划、学校用地面积指标、校舍建筑面积指标、校舍主要建筑标准、学校环境与建筑设施(室内环境、室外环境、设施配置、校园环保建设)达到《基本办学条件标准》;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教学卫生(教室、课桌椅、黑板、教室采光、教室照明、教室通风)、生活设施(学生宿舍、集体食堂、生活饮用水、厕所)、卫生保健室(设置、设施与设备)配备达到《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

  (二)提供健康饮食。开展放心食品工程。学校饮用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学校食堂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堂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食品留样及餐饮具消毒记录规范,使用的所有食品原料须定点采购并建立台帐,符合采购索证登记要求。寄宿制学校开办商店或小卖部必须取得《工商营业许可证》,必须同时有《卫生许可证》,两证齐全的商店只能经营包装食品、文具用品和简单的生活日用品。

  (三)培养健康生活。在学生中广泛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与宣传活动,大力开展爱眼护眼、保护牙齿、禁烟、禁毒、预防艾滋病、青春期健康等宣传教育活动。学生人人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动员学生积极参与影响他们生活、卫生和健康的决策,提高他们对健康的行为、生活方式和习惯的认识,保障充足的睡眠,消除有害健康的行为习惯和不良生活方式。指导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社团等课外教育活动。

  (四)普及健康锻炼。学校按规定开齐开足开好体育课程,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保证学生“每天体育活动一小时”;推进“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积极开展体育艺术2+1项目,让每个学生都能较好地掌握两项运动技能和一项艺术技能。

  (五)培育健康心理。开设健康教育课,重视学生心理健康,建立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队伍,设立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与辅导,指导学生通过调节自身情绪和行为,寻求情感交流和心理援助等方法解决心理卫生问题。建立良好人际关系,师生关系融洽,无任何形式的`体罚、变相体罚与污辱性语言或行为,无打架斗殴与欺侮事件发生。对特殊困难学生提供适当的帮助。

  (六)落实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加强对校园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积极开展健康体检和计划免疫接种。按照卫生部、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建立在校生每年一次常规体检制度,做好计划免疫接种、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等制度。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完善学生晨检及因病缺勤病因追查、登记制度和入学预防接种查验制度和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测系统,建立学生的健康档案。

  (七)培训健康技能。将自救互救技能列入教师全员培训项目,在中小学教师中全面普及急救知识;在中小学生中全面开展自救互救及避险逃生技能培训。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处置。

  (八)完善健康保障。加强校医队伍及医务室建设,健全医生辅导学校公共卫生工作制度,按要求配备专业保健医生。建立完善的学生健康保险制度。引导学生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学生必须参加意外伤害责任险。

  四、工作步骤

  创建“健康校园”活动从加强宣传发动和培训等基础工作入手,通过典型示范,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分阶段逐步开展,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制定创建“健康校园”方案,举行启动仪式。学校按照统一部署,制定实施方案,召开会议层层进行动员和部署。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二阶段:专项整治。2012年5月至9月。对照创建“健康校园”的标准进行自查,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全面开展创建工作。

  第三阶段:阶段总结。2012年10月至12月。学校在全面自查整改的基础上,迎接评估验收。争创健康校园。

  五、保障措施:

  (一)成立组织,加强对创建工作的领导。创建“健康校园”活动是推进素质教育工作中的一项突破性工作,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成立创建“健康校园”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学校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校长亲自负责,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逐级列出创建计划和时间表,制定创建方案,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加大投入,全面开展整治,确保在期限内完成创建工作任务。把创建活动作为突破口,促进教育均衡协调发展。

  (二)加大投入,不断改善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学校要积极争取资金,安排专项经费,加大对“健康校园”创建活动的投入。要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标准化的体育设施,努力改善学校教室、宿舍、食堂、卫生室、心理咨询室、厕所等重点部位的设施设备,

  (三)加强督导检查,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长效机制。创建“健康校园”任务繁重,为使创建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教育局将创建“健康校园”活动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综合督导并加大评估权重,通过建立严格的奖惩机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促进创建工作深入开展。各学校要对照标准,进一步规范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教学环境和生活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把创建活动扎扎实的落到实处,抓出成效。

  (四)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各学校要利用校园广播、校园网、校报校刊、黑板报、宣传栏、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校和师生及学生家长的知晓率和参与意识。要配合新闻媒体加大对创建“健康校园”活动的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报道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引导创建“健康校园”活动顺利开展。

4. 医务室设置标准设计图

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文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4.12.03

实施时间

1994.12.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刑者。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职业病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药品等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病历制度。医疗机构应依出、转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历摘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离开其执业登记地址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网点,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置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技术职称、诊疗时间、科目以及诊疗方法、通信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权利;

(二)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医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有权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积极参与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抢救,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药品等收费标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对中医(含草医)、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应设立以有关专家组成的中医、民族医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评审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地)、州、县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医院,按其达到的不同等级,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执法组织,聘任监督员。监督执法的职权划分,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章。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

(四)以行医为名骗取病人钱物;

(五)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前两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者,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评审、管理等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盲人按摩、医学美容、气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输血机构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5. 医务室设置标准图片大全

如果要在公司内部建立一间企业医务室的话,首先我们必须要选择好一个可以被改造为公司医务室的场所。其次,要聘请相关的具有行医资格的医务人员。

最后,还要按照一般医务室等器械配置标准,去购买一套医务室中会用到的设备,以便可以正常为公司职工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服务。

6. 医务室诊室设置标准图

pharmacy释义:

n. 药房;配药学,药剂学;制药业;一批备用药品

例句:

The chain pharmacy is under investigation by the police for selling counterfeit medicines.

这家连锁药房因售卖假药而在接受警方的调查。

clinic释义:

n. 临床;诊所;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

例句:

The local clinic provides free vaccines for newborns.

当地诊所为新生儿免费提供疫苗。

词组:

dental clinic牙科诊所,牙科诊室;牙科门诊部

mayo clinic梅约诊所(美国一家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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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资格证书,一级医院5年临床经验

根据 最新出台的《 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其中对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各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要求是: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在一级以上医院从事本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身体健康并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2、注册资金20万,业务用房80平方米

政府规定, 开办诊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普通诊所(非专科诊所)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药房、消毒供应室,至少有1名护士,持有《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执业注册,至少有相应的检验和药剂技术人员各1名。诊所的医疗用房要与生活用房分开,与同类医疗机构的直线距离不少于0.5公里。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诊所须有经验收合格的消防和污水处理设施,有良好的采光和通风,消毒供应室应有合理的工作流程。

3、诊所须设定经营范围

政府明文规定,诊所、医务室不得开展性病诊疗服务。同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疗美容、戒毒、精神病等服务也不准诊所、医务室包揽、涉足,也不得开展任何手术治疗。门诊部要开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计生服务、医疗美容、性病、精神病诊疗服务的,应依据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8. 医务室的设置标准

一、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二、人员:

(一)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

(二)至少有1名护士负责业务工作。

三、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诊察床、药品柜、诊察凳、血压计、高压灭菌设备、体温计、诊察桌、听诊器、注射器、紫外线灯、出诊箱、纱布罐、污物桶、方盘、处置台。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

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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