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站设置审批 | 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血站设置审批 | 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1. 血站设置审批

  县级卫计委的机关是行政编制(公务员单位),直属事业单位是事业编制。  机关职能科室是行政编制:  包括办公室、人事科、规划财务科、政策法规科(挂审批服务科牌子)、医政医管科(挂县卫生应急办公室牌子)、疾病预防控制科(挂市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办公室牌子)、药政科、基层卫生和妇幼健康服务科、中医药管理科、计划生育基层指导科、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科(挂性别比综合治理办公室牌子)、科技宣传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科、县干部保健办公室。  直属事业单位是事业编制:  包括疾控中心、血站、妇幼保健中心、卫校、医院等。

2. 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1日实施。

1.献血制度: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2.血站的规定

(1)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2)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3)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4)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5)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3. 血站选址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

4. 血站科室设置

送血人员应能掌握血液保存、运输有关的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熟悉血站辖区内所有临床用血单位情况,能保证准时准点将血液送达临床医院。

2.运输前必须认真核对每一袋血是否与医院预约相一致,避免错漏现象发生。

3.血液送达目的地后要检查箱内温度并记录。

4.途中应注意安全驾驶,尽量避免剧烈振荡。

5.血液运送到医院后,要开箱逐一检査血袋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以及标签是否污损,如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将血液带回。

6.认真与用血医院做好血液交接工作,交接记录应双方签名确认,并带回医院血液领用记账单。

5. 血站的设置应该由谁批准

为加强和完善输血管理,做到科学、合理、安全输血,特制订医院临床输血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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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立输血管理组织

1.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设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

2.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会组成由主管院长负责,成员由输血科(血库)主任、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和临床科室主任组成。

3.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下设输血管理办公室在输血科(血库),负责日常工作。主任由输血科(血库)主任兼任。

二、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职责

1.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化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合理、科学用血。

2.指导、督促、检查临床科室及输血科(血库)的输血工作。

3.审查临床用血计划并监督实施。

4.组织制定输血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5.调查、处理不良输血反应及输血感染性疾病。

6.协调和裁决临床用血的不同意见及医疗纠纷。差错事故的认定、惩罚。

7.负责对全员进行输血知识及相关法规的培训。

8.负责对开展的输血新技术、新项目及引进的新设备进行论证。

三、输血质量管理小组职责

1.按照卫生部行政部门要求,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卫生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推动、促进、完善医院临床输血的发展和管理。

2.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院内输血知识医学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医院医护人员输血及输血管理水平。

3.监督、指导临床科学、安全、合理用血。

4.积极推广临床输血新技术、新材料、新业务。

5.积极参与医院疑难、大量输血的知道与协调。

6.组织鉴定输血相关医疗纠纷(溶血反应、输血感染性疾病等)。

四、输血科(血库)的岗位职责

1.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

2.认真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接受医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的专业技术指导和监督。

3.负责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并按计划领取所需全血、成分血。

4.做好全血、成分血的运输、贮存与质量观察。

5.在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对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6.认真执行各项标准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

7.认真做好输血前免疫学检查和消毒隔离工作,严防输血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8.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做好临床输血会诊。

9.指导临床合理、科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10.宣传和推广输血新技术,如成分输血、自身输血、治疗性血液成分单采和置换术、造血干细胞移植等。

11.负责输血医学的科研与教学。

12.保存临床输血有关资料。

五、输血科(血库)工作管理制度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医院输血管理的有关规定。

2.输血科(血库)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丰富的输血专业理论知识,热情、周到地为临床科室及患者服务。上班时仪表端正,服装整洁,语言文明。

3.接收标本时,输血科(血库)人员与送血样人员共同核对病人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病区、床号及临床诊断,并与血样标签核对是否完全相符,精核实无误,双方登记签字后,方可进行血型及交叉配血试验。如有不符,予以退回。

4.严格按照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各项检验单必须详细登记并签全名,做好室内质量控制盒室间质量评价。

5.全血、成分血入库药认真检查,严格核对,发现采供血机构所发全血、成分血的血型标记有误,或标签模糊不清、质量部合格,予以退回。

6.取血与发血人员共同核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科别、床号、ABO及Rh血型、血液质量和有效期及交叉配血试验结果等,准确无误后,双方共同签字方可发出,并记录发血时间。全血、成分血发出后不得退回。

7.全血、成分血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8.做好血液冷藏温度的监测记录。全血、红细胞类成分血冷藏温度应控制在4~6℃,血浆、冷沉淀凝血因子冷藏温度应控制在-20℃以下,血小板应放在血小板恒温震荡保存箱中保存,全血、成分血应按保存日期的先后排列,分型存放,先入先出。

9.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操作间每日消毒两次;储血室及贮血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进行一次,必须合格。

10.血液保存过期时,由输血科(血库)负责人填写血液报废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确认、批准,作出报废处理,并作好记录。

11 认真做好各项记录,有关资料需保存10年。电子记录要有良好的备份。

12.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遇到疑难及特殊情况,及时向主任请示。

13.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当月工作量,及时上报财务处及经管办。

14.输血科(血库)有责任参与临床用血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参加重要的或大型手术的术前讨论。

15.密切配合临床开展成分输血和临床用血技术的研究。

16.有关临床用血规定须告知临床科室。

六、临床用血申请制度

(一)严格掌握输血适应症

临床医师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症,区分紧急输血和择期输血的情况,确保输血的治疗效果。

1.对慢性疾患者血红蛋白≥10g,或红细胞压积≥30%不予输血;急性失血量在600ml以下,红细胞压积≥35%的患者原则上不输血。

2.对慢性疾患者血红蛋白<10g。可分次适量输血,应采用成分输血。

(二)履行知情同意程序

1.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存入病历。

2.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所在科室主任及医务处或总值班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三)输血前相关检查

内容包括ABO血型、Rh血型、血红蛋白、血细胞比容、血小板计数、ALT、HbsAg、抗-HCV、抗-HIV1/2、梅毒,检验结果入病历保存。急诊输血患者可在输血之前留取血标本,在输血申请单上注明留取血标本的时间及“结果待报”字样。

(四)用血申请

1.任何情况下申请用血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名,连同受血者血标本至少于预定输血日期前1天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

2.凡申请少量血(50ml或100ml),大量输血(超过2000ml),保存期短(7天内)的血,特殊成分血,如Rh(D)阴性血或冰冻红细胞,至少于输血前2~3天报送输血科(血库),以便向血站预约(急诊例外)。

七、临床用血审核制度

(一)临床用血量审核制度

1.预计用血量在2000ml以内,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核准审签。

2.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ml(主要是指全血或成分血而不是各种血液成分相加的量)时要履行报批手续,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3.急诊用血由值班医生申请,事后应当由经治医师按照要求补办手续。

(二)临床医师应大力推广节约用血、成分输血。上级医师应审查下级医师的用血申请单,对使用不合理的血液制剂及剂量应及时纠正。

(三)为减少输感染及不良反应的发生,必须限制全血的使用。

患者如果需要输全血,由经治医生填写临床输全血申请单,责任主治医师审核盖章,临床科室主任及输血科(血库)主任审批。

八、血液入库、保存、发放管理制度

(一)血液入库管理

全血、成分血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码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血液逐袋验收合格并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名确认。取回后立即进行详细分类登记,保留取血清单,以备月底结算。

(二)血液保存管理

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贮存于贮血专用冰箱内,竖立放置于篮中或金属架上,并用明显的标识。血液的摆放要为冷空气的流通留有空间(不宜放置过于紧密)。家用冰箱不宜用于贮血。

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全血 4±2℃ (同浓缩红细胞)。浓缩红细胞 4±2℃ 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悬浮红细胞 4±2℃ 保存期同浓缩红细胞。浓缩少白细胞红细胞 4±2℃ 保存期同浓缩红细胞。悬浮少白细胞红细胞 4±2℃ 保存期同浓缩红细胞。洗涤红细胞 4±2℃ 24小时内输注。冰冻解冻去甘油红细胞 4±2℃ 解冻后24小时内输注。浓缩血小板(手工) 4±2℃ 24小时(普通袋)或5天(轻震荡、专用袋制备)。单采血小板 同浓缩血小板。新鲜冰冻血浆 -20℃以下一年。普通冰冻血浆 -20℃以下一年四年或五年。冷沉淀凝血因子 -20℃以下一年。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

贮血冰箱应置于阴凉、通风的房间,周围环境符合卫生学要求。

贮血冰箱温度应控制在规定温度环境中,每天按时检查并记录。当温度自动控制记录或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查明原因,及时解决并记录。

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次,无霉菌生长及培养皿(90mm)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³为合格。

(三)血液发放管理

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

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并签署取血时间。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八不发)

(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是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4.输血科(血库)应按照保存日期的先后次序,先入先出的原则发血,临床医护人员不应拒领。

5.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6.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九、退血管理制度

1.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要求,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2.发出的血液若有质量问题(如溶血、凝块、乳糜血、血袋渗漏)等,经输血科(血库)认定后收回并退血费,血型鉴定及交叉配血费用已发生,不能退还。

3.血液发出后,临床科室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输注,应在半小时内送回输血科(血库)储存于贮血专用冰箱,严禁存放于临床科室或其他科室普通冰箱内。若随后输注须经输血科(血库)确认质量合格,并重新采集血样交叉配血合格后方可输注。

十、血液报废管理制度

1.血液报废标准:有下述任何一项的血液及成分确定为不合格,必须报废。

(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是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超过贮存期限。

2.新鲜冰冻血浆融化后在2~6℃冰箱存放超过24小时后未输完必须报废。

3.洗涤红细胞在2~6℃冰箱存放超过24小时(或超过保存期)应报废。

4.血液离开冰箱超过30分钟后未输注、血袋已被打开未输注或有溶血现象,必须报废。

5.血液报废必须填写报废申请单,说明报废原因、品种、数量、经手人签字,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报废。

6.批准报废的全血及成分血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要有明显标识,单独存放,及时销毁。详细记录报废血液品种、鲜血条码、血型、血袋编码、销毁日期及销毁人员。报废血销毁记录要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十一、血标本的采集与送检制度

1.确定输血后,采血护士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号、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2.离开患者病床之前在血标本标签上标明患者姓名、病案号及采集日期。

3.将贴有标签的血标本连同输血申请单经核对后由医护人员送输血科(血库),双方仔细核对患者信息,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及试管与输血申请单的号码是否一致等,确认无误后,签署姓名及时间。不得由非医务人员送血标本。

4.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血标本能代表患者当前的免疫学状态。再次输血必须重新采集血样。

5.血标本须不抗凝或 EDTA抗凝(大约需5ml血样),且要做到八不收:

(1)血标本无标签或填写不清;

(2)血标本与申请单所填写项目不符;

(3)血标本量少于3ml;

(4)血标本被稀释(如从输液管获取的血标本);

(5)血标本溶血(溶血性疾病可例外)。

(6)用肝素治疗者的血标本未用鱼精蛋白对抗使之凝结;

(7)非医护人员送血标本;

(8)用右旋糖酐、聚乙酰吡咯酮(PvP)等大分子物质治疗后采集的血标本未作标记说明(如已标记说明应输注洗涤红细胞)。脂肪乳可干扰配血实验结果,在输用脂肪乳之前应抽取血标本备用。

十二、交叉配血管理制度

1.采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2.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正确无误后进行交叉配血。

3.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悬浮红细胞、洗涤红细胞、冰冻解冻去甘油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新鲜冰冻血浆、普通冰冻血浆和冷沉淀凝血因子应ABO血型相同或相容输注。

4.进行交叉配血前要做抗体筛选试验。

5.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

十三、工作环节交接制度

(一)血液入库交接

1.全血、成分血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

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条形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码/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二)患者血标本交接

1.要逐项核对《临床输血申请单》、受血者血标本标签,包括患者姓名、病室、床号、病案号、采集日期等资料,查看试管与输血申请单的号码是否一致。

2.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能代表患者当前免疫学状态,并不得有溶血现象(溶血患者血标本除外)。

3.双方签名确认。

(三)血液发放交接

1.配血合格后,输血科(血库)电话通知用血科室取血。

2.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共同核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科室、床号、血型、献血者编号或条形码、血液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全血、成分血的外观等,双方签名确认后方可发出。

(四)不同班工作人员交接

对当班工作中没有完成的任务,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应向下一班工作人员详细交待。重要的事项应在《交接班记录表》上记录并签名。

十四、护士执行输血管理制度

1.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2.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标准输血器进行输血。

3. 取回的血应在30分钟之内开始输注,决不允许长时间置于室温下或无温度监控的冰箱中。除手术室、急诊室、监护室外原则上逐袋领取,现输现拿。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4. 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注不同献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液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用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连续进行血液成分输注时,输血器应至少每12小时更换一次(室内温度过高,适当增加更换频率)。

5. 有多种成分血需要输注时,应优先输注血小板。输注血小板最后采用双头输血器,当血小板快要输完时,以使粘附在血袋内壁上的血小板也输注给患者。

6. 如果有可能,儿科患者应使用特制的输血器,使全血、成分血先流入与输血器相连的一个有刻度的容器中,对输入容量和输入速度准确控制。

7.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尤其是开始输血的前15分钟内要慢,不超过20滴/min,然后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

8. 输血的时间限制:血液一旦离开正确的贮存条件就有发生细菌繁殖或丧失功能的危险。

(1) 全血或红细胞:要求在离开2~6℃的贮存温度后30分钟内开始输注,一袋血2小时内输注完毕(如室温温度过高,则应适当缩短时间)。最长时间不超过4小时,一袋血4小时内未输注完毕应废弃。

(2) 浓缩血小板、机采血小板:尽快输注,以患者可耐受的较快速度输入,每袋应在20分钟内输注完毕。

(3) 新鲜冰冻血浆及冷沉淀凝血因子:融化后尽快输注,以患者可耐受的较快速度输入。

9. 血液加温问题:

(1)一般输血不需加温。如输血量较大,可加温输血的肢体以消除静脉痉挛。

(2)若有特殊的情况,如:成人输血速度大于50ml/kg.h,新生儿溶血病需要换血,患者

体内有强冷凝集素,则可遵医嘱给血液加温。

(3)应在专用血液加温器中进行,有专人负责操作并严密观察。不得在装有热水的容器对

血液进行加温。

(4)加温的血液未用应报废。

10. 加压输血问题:

加快输血的方法是加压输血,应采用专门设计的加压输血器或血泵。

若无加压输血设备:①将血压计袖带围绕血袋,然后打气使袖套充气胀起来,便可起到加压作用;②把血袋卷起来用手挤压,但血袋内的空气必须很少。

11.输血患者的监测:

(1)应在输血开始前,输血开始时,输血开始后15分钟,输血过程中每小时,输血结束后4

小时对患者进行监测。

(2)监测指标:患者一般情况、体温、脉搏、呼吸速率、血压、体液平衡。

12.输血完毕应认真做好护理记录,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持一天。

13.对有输血不良反应的患者,应告知经治医师逐项填写《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并返回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

十五、输血前检查核对(三查八对)制度

(一)“三查”

1.查血液有效期及血袋

(1)血液有效期

浓缩红细胞 4±2℃ 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少白细胞红细胞 4±2℃ 保存期同浓缩红细胞。

红细胞悬液 4±2℃ 保存期同浓缩红细胞。

洗涤红细胞 4±2℃ 24小时内输注。

冰冻解冻去甘油红细胞 4±2℃ 解冻后24小时内输注。

浓缩血小板 22±2℃ 24小时(普通袋)或5天(轻震荡、

专用袋制备)。

机采血小板 同浓缩血小板。

新鲜冰冻血浆 -20℃以下一年。

普通冰冻血浆 -20℃以下一年四年或五年。

冷沉淀凝血因子 -20℃以下一年。

全血 同浓缩红细胞

(2)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封口有无松动。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形码编码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码/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2.查血液质量

(1)正常库存血:肉眼观察主要分两层,上层为淡黄色、半透明的血浆,下层为均匀暗红色的红细胞,上下层界限清楚,无凝血块或异物。

(2)异常库存血:血浆变红或混浊或有泡沫,红细胞层呈紫红色,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血液中有明显凝块,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红色,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3.查输血装置

(1)有效期;

(2)包装有无漏气、污染;

(3)装置是否完整无损。

(二)“八对”

1.受血者血样的采集: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贴好标签。

2.取血与发血: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及配血试验结果,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3.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十六、不良输血反应管理制度

1. 首先应查明原因,明确诊断,并完整保存未输完的血液和全部输血器材。

2. 怀疑因血型不合引起的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

(1) 马上停止输血以限制输注的血液量,并输注生理盐水以保持静脉通畅;

(2) 核对输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报告单;

(3) 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离心,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量;

(4) 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作急性溶血评估;

(5) 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献血者血标本及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标本、血袋中剩余血标本,重测ABO、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

(6) 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3. 血液污染引起的输血不良反应:

(1)观察血袋剩余血的物理性状:如有无混浊、,膜状物、絮状物、气泡、溶血、红细胞变成暗紫色、血凝块等,提示有细菌污染的可能;

(2)取血袋剩余血直接作涂片或离心后涂片镜检,找污染细菌(阴性不能排除细菌污染);

(3)取血袋剩余血和患者血液,在4℃、22℃、37℃条件下作细菌培养;

(4)外周血白细胞计数:如中性粒细胞比输血前明显增多,对诊断有帮助。

4. 怀疑非免疫性溶血反应:

(1) 检查血袋中血浆如含有游离血红蛋白,则可能是运送、保存、处理时不合适的温度损伤红细胞、注射药物或高浓溶液、细菌污染等。

(2) 检查输血管的血浆中如含有游离血红蛋白,则可能是输血前管子含有高渗溶液或右旋糖酐,但必须是管子中溶血而血袋中不溶血。

(3) 病人和献血员内在的酶缺陷(G6PD),火镰型红细胞贫血或PNH病人也可能引起血管内溶血,并非输血造成。

(4) 考虑机械性溶血的可能性,如加压输注等。

(5) 考虑由高渗或低渗溶液进入血循环造成的渗透性溶血。

(6) 排除各种原因造成的肌红蛋白血症。

5. 输血不良反应处理的经过应详细记录并入病历保存,填写《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24小时内回报输血科(血库),月底上报医务处。

6. 根据不良反应发生的情况,医务处及输血科(血库)负责分别报市卫生局及中心血站。

十七、贮存式自身输血管理制度

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七条及附件二“自身输血指南”,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贮血、自身输血。

1.施行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简述讲明白自身输血的目的及优点,并征得患者签名同意。

2.严格掌握适应证:

(1) 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白>110g/l或血细胞比容>0.33,行择期手术,都适合贮存式自身输血;

(2)准备剖腹产的孕妇,避免分娩时输异体血;

(3)稀有血型或曾经配血困难的患者。

(4)有严重输血不良反应病史者。

3.严格掌握禁忌证:

(1)血红蛋白<100g/l;

(2)有细菌性感染的患者;

(3)严重主动脉瓣狭窄症、新近的心肌梗死症、不稳定型心绞痛、严重的高血压、充血性心力衰竭患者;

(4)有献血不良反应史并在献血后发生过迟发性昏厥者;

(5)有活动性癫痫病史者;

(6)有遗传缺陷造成红细胞膜异常、血红蛋白异常或红细胞酶缺乏使自身血液在贮存期间易发生溶血的患者;

(7)贫血、出血或血压偏低者;

(8)肝肾功能不良者。

4. 每次采血不超过500ml(或自身血容量10%),两次采血间隔不少于3天。

5. 在采血前后壳给患者铁剂、维生素C及叶酸,铁剂从第一次采血前一周开始,有条件的还可应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等治疗。

6. 自身贮血、自身输血有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严格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附件二“自身输血指南”、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及《消毒技术规范》进行采集,采血环境及所使用的器具应执行《感染管理制度》以确保患者的安全。手术前3天完成血液采集。

7. 采集血液时,必须在血袋上注明患者姓名、采血日期、血型,并注明“仅供自身输血用”字样。

8. 血液的贮存按照《血液入库、贮存、发放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条件贮存。如果需要贮存血浆中不稳定的凝血因子,则应在采血6小时内分离出红细胞和血浆,二者分开保存。血浆贮存在-20℃冰箱内,红细胞可以采取高浓度甘油慢速冷冻法或者低浓度甘油快速冷冻贮存在-80℃低温冰箱或-196℃液氮内。对于择期手术时间超过血液保存期的,必须分离红细胞和血浆,二者分开保存。

9. 回输时,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双方仔细认真核对患者与血袋上的信息,两者必须完全一致并签名确认。

10. 输血时由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医疗监护。

十八、治疗性血液成分单采和置换术管理制度

1.先由经治医师填写《治疗性血液成分单采和置换术申请单》,输血科(血库)接到申请单,必须对患者病情进行必要的了解,如适合进行血液成分单采和置换术,应与经治医师共同制定治疗方案。

2.治疗前必须征得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的同意,并在申请单上签名,如在治疗过程中须用异体血液成分时,还应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名。

3.治疗前必须监测患者的身高、体重、血常规、心电图、血型等项目。

4.治疗过程中,为保证患者安全,预防益胃情况发生,根据《临床输血及时规范》第九条规定,必须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治疗过程的监护。

5.治疗时必须严格执行血细胞分离机操作规程,并严格按机器软件指令操作。在治疗过程中如出现低血钙、过敏等不良反应时,应由经治医师进行治疗。

6.治疗中应认真天雪《治疗性血液成分单采和置换术观察表》(厂家提供),并妥善保存。

7.治疗完毕,应将机器运行总时间、所用抗凝剂总量、置换总量或产品收集量及拴着液体出入总量记入观察表并告知临床医师。

十九、临床输血信息反馈制度

1.临床输血应严格掌握输血指征,患者输血后若达不到预期效果,或病情比输血前加重,又不能用原发病解释时,应及时向输血科(血库)反馈,或请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指定专家会诊,共同分析原因,重新制定输血治疗方案。

2.临床输血治疗时,一旦发生输血不良反应,必须填写《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或《输血不良反应记录表》,并及时送回输血科(血库)。在紧急情况下先处理患者并电话告知输血科(血库),后填写《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或《输血不良反应记录表》。回报单或记录表是输血反应的凭据,未送单者输血科(血库)视为无输血不良反应发生。《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或《输血不良反应记录表》须保存10年。

3. 输血科(血库)应每月派专人去临床科室进行一次临床输血信息调查,了解临床输血疗效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征求临床意见,以便为改进服务提供依据。

4.如有临床科室要求协助处理输血相关疑难问题时,输血科(血库)应积极给予配合,并作书面记录。

5.对临床反馈的信息每季度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并上报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

二十、输血文档保存管理制度

1.输血文档是指科室与输血相关的各种记录,包括《临床输血申请单》、《血液入库记录单》、《血型鉴定登记本》、《交叉配血标本登记本》、《发血登记本》、《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输血不良反应记录本》、《冰箱温度记录表》、《实验室清洁、消毒记录本》、《血液报废记录表》等。

2.原始记录规定的项目应认真及时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数据真实,不得遗漏、涂改,更不准任意撕毁。确实需要更改者,可用钢笔划杠修改,由更改人签名或盖章,原更改内容应清晰可辨。各项工作记录,操作者与复检者签全名。

3.原始记录由岗位负责人或科主任审核、签名以保证记录内容完整、正确。

4.原始记录表(本)设专人每月核对整理一次,确认无误后装订,归档保存。

5.档案的查阅。医院工作人员由于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根据医院有关规定按批准反胃查阅,未经同意不得随意翻阅、摘抄、复印;外单位须查阅档案时,应持单位介绍信,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查阅。禁止将档案借出档案室,严禁在档案上涂改、抽换拆卸、圈点、划线和污损,并做好查阅登记。

6. 各种文档保存10年以上。

7.保存10年以后的档案,根据工作需要,酌情留存部分,剩余部分由主管部门监督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存科室备案。

二十一、计算机信息管理制度

1.输血科(血库)最好应用计算机管理血液入库、发放、结果记录等过程。使用前应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充分的确认,确保其能满足工作的需要。

2.做好员工的培训、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1)所有员工上岗前必须接受计算机基础知识学习和培训,初步了解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至少熟练使用一种汉字输入方法,基本了解计算机主机和外设的使用特点。

(2)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开机时先开外设,后开主机;关机时先关主机,后关外设;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正确返回主界面。

(3)未经许可,严禁拆卸计算机主机外设。

3.做好网络计算机的安全保密工作。

(1)牢记网络用户密码,除科主任(负责人)外,不得向他人泄露密码。

(2) 除专业技术工程师外,未经科室同意,禁止其他人员上机操作。

(3)禁止在网络计算机上安装与科室工作无关的一切程序和软件,禁止删除与网络计算机使用有关的所有程序和软件。

(4) 禁止在网络计算机上玩游戏、绘画、插入磁盘或光盘等。

4.计算机出现故障时及时报告相关科室或人员修理,防止文件丢失。必须建立针对管理信息系统瘫痪等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日常工作能顺利进行。

5. 医学统计和资料统计应在指定的独立计算机上完成,每月对数据库进行一次备份。

二十二、感染管理制度

1.输血科的医院感染管理

要求按《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第六十条执行。

(1)进入输血科(血库)的血液及试剂必须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2)严格按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操作。

(3)各区洁净度的要求:采集患者自身血、贮存、发放血液室在Ⅱ类环境中进行,血浆置换术应在Ⅱ类环境中进行,并配备有相应的隔离设施。

(4)保持环境清洁,每日清洁桌面、地面,被血液污染的台面应用高效消毒剂处理。

(5) 贮血冰箱应专用于贮存全血及成分血,并定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每月对冰箱内的空气进行生物学监测,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和霉菌。

(6)感染患者自身采集的血液应隔离贮存,并有明显标志。

(7)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注射乙肝疫苗,定期检查乙型肝炎病毒抗体水平。建立健康档案。

(8) 废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废血和血液污染物必须分类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2.输血科及实验室的感染管理

(1)工作人员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必要时穿隔离衣、胶鞋。

(2)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自身输血时静脉采血必须一人一针一管一巾一带;对每位患者操作前洗手或手消毒。

(3)无菌物品如棉签、棉球、纱布等应在有效期内使用,开启后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使用后的废气物品,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4)各种器具应及时消毒、清洗;各种废弃标本应分类处理(焚烧、消毒或灭菌后入污水池)。

(5)接触血液必须戴手套,脱手套后洗手。一旦发生体表污染或锐器刺伤,应及时处理。

(6)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每天对空气、各种物体表面及地面进行常规消毒。在进行各种检验时,应避免污染;在进行特殊传染病检验后,应及时消毒;遇有场地、工作服或体表污染时,应立即处理,防止扩散,并视污染情况向上级报告。

3.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制度

(1) 所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由设备管理部门统一集中采购。输血科(血库)不得自行购入。

(2) 物品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物架上,距地面20≥cm,距墙壁5≥cm;不得使用包装破损、失效、霉变的产品。

(3)使用前应检查小包装有无破损、失效、产品有无不洁净等。

(4)使用时若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其他异常情况时,及时留取样本送检,按规定详细记录,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药剂科和设备采购部门。

(5)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质量可疑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6)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用后,须进行消毒、毁形、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7)医院感染管理科须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4. 一般性应急措施

(1)如有传染性物质洒于桌面或地面,应立即用含有效溴2000mg/L的消毒剂或其他有效消毒剂倒于被污染处,待1小时后拭净并用清水冲洗。

(2)如工作服被污染,应立即小心脱下,以消毒液浸泡,再洗涤;如手被污染,可用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剂浸泡5分钟,然后用肥皂盒清水刷洗干净

(3)如有传染性物质误入口内时,应立即吐出,并用0.1%高锰酸钾液多次漱口,必要时可用抗生素或免疫制剂预防。

(4)使用强酸、强碱时,应特别注意防止腐蚀仪器、衣物和手。

(5)产生毒性或腐蚀性气体的试验应在通风处进行;带有腐蚀性的试剂,废弃之前应先用清水稀释后,再倒入下水道。

(6)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应妥善放置,专入管理。

5. 实验操作过程中锐器刺伤的处理

(1)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因锐器刺伤传播疾病。医疗垃圾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2)在工作中不慎被锐器刺伤,应立即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清创,对创面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经血液传播疾病的检查和随访。

(3)被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血等污染的锐器刺伤,应在24小时内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同时进行血液乙肝标志物检查,乙肝表面抗体阴性者皮下注射乙肝疫苗。被HCV抗体阳性血污染的锐器刺伤,应在24小时内注射干扰素等处理。

(4)被锐器刺伤者须登记、检查、追踪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6. HIV职业暴露后的处理

(1)紧急局部处理:

① 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② 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直接针对伤口的局部挤压。

③ 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乙醇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④ 要求在实验室或HIV初筛实验室里必备冲眼器,以备急用。伤口的消毒可使用常规的消毒剂,如75%的酒精、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剂、0.2%~0.5%的过氧乙酸、0.5%碘伏。

⑤ 尽快口服一次预防药。

(2)安全事故的报告、检测和保密按HIV暴露的预防处理。

① 事故发生单位在紧急处理后应立即填好《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个案登记表》,并将事故情况和处理措施以最快速度报市疾控中心和本单位艾滋病职业暴露事故处理小组,由市疾控中心有关人员根据情况在时内对暴露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用药的必要性、预防用药和用药程序。

② 被暴露者要抽血(不少于3ml并分离血清)送市疾控中心检测HIV抗体。如果暴露者以前已有HIV抗体的化验结果,则应加以记录。以后分别在暴露后4周、8周、12周、6个月定期检测抗体。没有进行暴露后预防用药者,也要定期检测HIV抗体,检测时间同前。一般不对疑为HIV暴露者做病毒分离机抗原测定。

③ 对事故涉及的职业暴露者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均应做好保密工作。每一个得到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均应严守秘密。

二十三、消毒隔离制度

原则上按最新颁布的《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1. 工作场所布局合理,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清洁区包括贮血室、发血室、

无菌室、治疗室等。半污染区指办公室、休息室、卫生通道、更衣室、缓冲间。污染区包括标本存放及处置室、实验室。

2. 清洁区若无明显污染,应每天开窗通风换气数次,湿式清洁台面、地面一次。半污染区环境消毒同污染区。污染区在每天工作前和结束工作后,台面、地面要用有效消毒液各擦拭1次。

3. 如果有传染性的标本或培养物外溢、溅泼或器皿打碎,洒落于表面,应立即用有效的消毒液消毒(由外到内)。

4. 所有清洁器材(抹布、拖把、容器)应各区专用,有明显标识,严禁跨区交叉使用。

5. 一次性使用的塑料制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用后及时进行毁形、消毒,一次性手套用后放污物袋内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标本及其容器应有专门密闭不漏水的污物袋(箱)存放。反复使用的器皿和物品按类别浸入有效的消毒液中,浸泡4小时,再清洗干净、烘干。

6. 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和一次性手套,工作前、后均须用肥皂流水洗手。

7. 严禁在污染区和半污染区进食及吸烟。

二十四、医用废物管理制度

1. 所有医用废弃物应与生活垃圾分开,分别用标识明显的黄色和黑色垃圾袋分类包装。

2. 由专人收集、运送和处置医用废物。

3. 废弃的患者标本、实验废材、输血后血袋等感染性污物均应高压消毒后再用医用垃圾袋包装,封口要严实,外包装要确保无渗漏。一次性医疗器具应当毁形后再消毒;锐利医疗废物要用锐器盒盛装。

4. 待焚烧的医疗废物要贴上专用标签,标识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殊说明等。

5. 运送人员运送前,应再次检查标识、标签、封口及外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储存地点。运送过程中要防止外包装的破损和内容物的泄漏,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6. 负责人员要及时将每天产生的医用废物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送至暂时储存地点。

7. 及时在《医疗废物处理登记本》上记录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以及经办人。

二十五、AIDS登记和报告制度

1. 凡由输血科(血库)对受血者进行经血传播疾病检测的,一旦发现艾滋病患者或可疑艾滋病患者,及时报告感染管理处。感染管理处应尽快指派专人将《HIV抗体初筛阳性上报表》、血标本及《甲、乙、丙类传染病报告卡》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初筛中心实验室(市疾控中心)。

2. 医务科应及时向市疾控中心电话了解情况,一经确认阳性或可疑阳性应尽快取回确认报告并及时将确认报告和有关资料装订成册,保密存放。

3. 在节假日发现抗-HIV阳性可疑血标本,检验工作人员应及时报告医院总值班,总值班负责派车并指定专人将有关材料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初筛中心实验室(市疾控中心)。并详细填写值班记录,节假日后将有关情况报医务科。

4.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在确认之前或之后,均不得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也不能通知其单位和家属,一切由疾控中心处理。

二十六、差错事故处理制度

(一) 差错事故的认定

1. 一般差错:血型鉴定错误、漏报、错报、误报检测结果,但在复核时就已经发现,未引起不良后果。

2. 严重差错

(1) 错发血液并已发给临床或已给患者输入,未发生严重反应;

(2) 各种原因造成血液污染,已将污染血液发给临床或已输入患者体内但未引起严重反应;

(3) 误将过期血已发给临床或用于患者未发生严重反应。

3. 事故

(1) 错发血液已输入患者体内发生严重反应,并导致脏器功能损害或死亡;

(2) 各种原因造成血液污染,污染血已用于患者导致脏器功能损害或死亡。

(二) 报告及处理办法

1. 建立差错事故登记本,传入登记,如实填写;

2. 立即报告科室领导。严重差错24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

3. 差错发生后,科室领导及相关人员应主动与临床科室联系,迅速处理,防止发展为事故;

4. 事故发生后,科室领导或事故责任者(包括在场者)必须立即协同临床科室处理,竭尽全力减轻事故危害,同时汇报主管部门,24小时内出具书面报告;

5. 当事人3天内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事故经过,分析原因、总结教训。科主任应于1周内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

6. 事故的认定、性质、等级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二十七、急诊输血管理制度

1. 急诊输血时指为挽救患者生命,赢得手术及其他治疗时间而必须施行的紧急输血。

指征:①急性失血40%以上;②已呈失血性休克状态;③突然发生无法控控制的快速出血(如胸腹腔大血管破裂、脾破裂等)。

2. 经治科室应尽快将《临床输血申请单》及血标本一同送达输血科(血库),并在申请单右上方注明“火急”或“紧急”字样,禁止口头遗嘱申请输血。同时,经治医师应电话上报医务处。

3. 在病情“火急”情况下,输血科(血库)应在10分钟内鉴定受血者ABO、Rh(D)血型并发出第一袋未经交叉配血的同型红细胞,并在血袋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发血时尚未完成交叉配血试验。此后,根据临床输血需要,发出经交叉配血完全相合的血液。

4. 为了保证紧急情况下的输血救治,若同型血液及其成分的贮存量不能满足紧急输血需要时,经临床医生、患者或家属同意签字后,应进行相容性输血,输注红细胞应主侧配血相合。

5. 相容性输血同时,应及时与血站联系,尽快供应与患者同型的血液,以保证继续输血的需要。

6. 输血浆或冷沉淀,若有血样则定型之后同型输注;若无血样、无法定型,经患者家属同意签字后,可相容输注,用AB型代替。

二十八、配发血应急预案

1. 大型抢救用血时人员安排

工作日,科领导安排、组织人员进行配发血;节假日,值班人员立即通知科领导,科领导通知就近居住的人员参与配发血。科主任为常规备班,上、下夜班者为补充备班。

2. 大型抢救时血液储备安排

(1) 常规备血:

A、B、O、AB相关各型悬浮红细胞分别为3000ml、3000ml、3000ml、800ml。

A、B、O、AB各型血浆分别10000ml、10000ml、10000ml、10000ml。

A、B、O、AB各型冷沉淀为20U、20U、20U、20U。

(2)大型抢救临床申请用血时,值班人员应立即清点库存,立即紧急向血站申请急送血液,使所需血液库存量为常规库存量与2倍临床申请用血总量的和。

3.配发血特殊情况应急细则

(1)紧急输血时,参照《急诊输血管理制度》。

(2)ABO血型或Rh血型因异常因素干扰而不能尽快鉴定出来时,可以给O型、Rh(D)阴性洗涤红细胞、浓缩红细胞或悬浮红细胞应急,但需让临床医生、患者或家属签字。

(3)若Rh阴性患者紧急输血而无同型Rh阴性血,应首先考虑供给Rh阴性O型悬浮红细胞,如患者或家属同意签字后供给Rh阳性O型悬浮红细胞。以免产生抗体。并且一次性足量输注。

(4)抗体筛检阴性、交叉配血不相容时:先同型供者做广泛交叉配血,选凝集(-)者输注。同时急送中心血站帮助同时筛选。

(5)抗体筛查阳性、交叉配血不相容时:马上通知临床医生,说明情况;立即通知医务科(或总值班);与同型供者做广泛筛选,同时急送中心血站帮助同时筛选。填写“不能及时发血记录单”,交班本上详细记录整个过程。

二十九、Rh(D)阴性患者输血管理制度

1. 择期手术或平诊应至少提前3天提出申请,由输血科(血库)向血站预约,尽可能输Rh(D)阴性同型血液。

2. 尽可能开展自身输血或动员患者亲属互助献血,具体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7、8条执行。同时参照《贮存式自身输血管理制度》。

3. 患者为Rh(D)阴性且含有抗-D,必须输注Rh(D)阴性血。

4. 患者为Rh(D)阴性,未检测到抗-D,如需要紧急输血又无同型血,男性患者及无生育能力的妇女可输Rh(D)阳性血,但须征得皇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签名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注明。以后需要输血时有可能只能输注Rh(D)阴性血。

5. 患者为Rh(D)阴性,未检测到抗-D,有生育能力的妇女(包括女童),最好输注Rh(D)阴性血。如需要紧急输血又无同型血,征得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签名同意后先输注Rh(D)阳性血抢救。同时要想家属说明如果将来生育有可能发生新生儿溶血病。

尽管输注Rh(D)阳性血后72小时内注射足够剂量的抗-D免疫球蛋白可预防Rh同种免疫,但此药在我国市场上难以买到。

6. 尽管血小板表面无D抗原,看血小板制品中含有一定量的红细胞(可使患者致敏),故Rh(D)阴性生育期的妇女(包括女童)应输Rh(D)阴性血小板。紧急情况下要输Rh(D)阳性血小板须征得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签名同意。Rh(D)阴性男性患者和Rh(D)阴性无生育能力的妇女只要体内无抗-D,可输Rh(D)阳性血小板。

7. Rh(D)阴性患者输注新鲜冰冻血浆,可按ABO同型或相容输注,Rh(D)血型可忽略。

8. Rh(D)阴性全血或红细胞超过保存期前若没有用于Rh(D)阴性患者,为避免血液资源浪费,可输给Rh(D)阳性患者(要求ABO同型,交叉配血试验相合)。

6. 血站许可证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7. 血站设立条件

2021年无偿献血新政策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8. 各级血站的设置和审批

具体条款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彰奖励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9. 血站机构设置

血站是事业单位,血站是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血站的工作内容:

1、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集中化检测任务;

2、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3、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事业单位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举办,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主要提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公共组织。

10. 中心血站设置审批

这个...可以省点钱但是好像很是麻烦.我记得有亲戚办过,在医院你妈要输血的时候你的证是不管用的.该付的钱还是要付的.付完才给你输的.事后,要拿着输血的凭证,和你的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去血站报销等审批,这个审那个审等这个签那个签...然后才能拿到输血的钱.对于献血量达到8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本人可终身享受无偿用血;达不到800毫升者,本人可无偿享受原献血量3倍的用血;对于无偿献血者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可无偿享受相当于献血者献血量一倍的用血量。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用血后可持当事人身份证、献血证、结婚证、有关单位开具的身份证明、输血单据和用血单据等到市中心血站按规定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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