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构设置 |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

重庆市机构设置 |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

1.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重庆直辖市管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

1997年6月18日重庆直辖市正式挂牌。

1997年6月18日上午,重庆市各界3500多名代表举行了直辖市挂牌揭幕大会。上午10时,五块象征党和人民神圣权力的牌子:中共重庆市委员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政治协商会议、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伴着雷鸣般的掌声,随着红绸的滑落脱幕而出。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通过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赋予她进一步发挥中心城市的区位优势、龙头作用、窗口作用和辐射作用,带动西南地区和长江上游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使命。

重庆市委书记张德邻在讲话中表示: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兄弟省市的支持下,依靠全市三千万各族人民,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团结一心、苦干实干、开发三峡、振兴重庆,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经济中心。

2. 重庆市政府直属机构

出版社目前为有限公司,无行政级别。

我国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也未对大学出版社的级别(或学术水平、出版能力)制定过标准。目前派驻出版社任社长岗位的,按中层领导岗位设置,行政正处级。重庆大学出版社成立于1985年1月,是教育部直属的“985”“211”全国重点大学出版社,入选“国家一级出版社”“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是国家数字出版转型示范单位,被重庆市政府命名为“重庆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同时具有图书、音像、电子和互联网4个出版权。依托国家高校教材和职业教材出版基地的优势,跻身中国一流高校出版社之林。

3.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有哪些

1997年3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将原四川省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合并,成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1997年6月18日,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正式挂牌。重庆至此在历史上第3次成为直辖市。

4.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正式挂牌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重庆直辖市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 ;共43个区市县,面积82402.95平方千米,3002万人。

1997年6月18日,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正式挂牌。 重庆至此在历史上第三次成为直辖市。

重庆市,简称“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也是中西部唯一的直辖市、国家中心城市 、超大城市、国际大都市,长江上游地区的经济、金融、科创、航运和商贸物流中心, 西部大开发重要的战略支点、“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重要联结点以及内陆开放高地; 既以江城、雾都、桥都著称,又以山城扬名。

5. 重庆市政府内设机构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设机构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 24 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信息处)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政务公开、安全保卫、行政后勤等工作;承担信息规划、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信访处  贯彻落实国家信访条例;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管理规则、办法和集体上访、罢工处理政策和措施;负责处理来信、来访接待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并提出政策建议;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处理和落实情况。  (三)政策研究处  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文稿起草工作;负责政策调研、行政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工作;承担新闻发布等工作。  (四)法规处  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  (五)规划财务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工作;参与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承担机关及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承担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承担本系统数据统计发布工作;承担有关科技项目和国际援贷款项目管理工作。  (六)就业促进处  拟订就业规划、年度计划及劳动者平等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参与拟订专项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拟订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拟订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在渝就业管理政策,负责办理外国人(不含专家)来渝就业许可业务。  (七)人力资源市场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政策和规划;拟订国(境)外、市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拟订人员调配和特殊人群安置政策,承办有关人员的调配工作;负责人才开发和管理工作;负责紧缺急需人才的引进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乡镇人才队伍建设计划;负责拟订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和分流政策。  (八)军官转业安置处(重庆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订并组织实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随调随迁家属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完善培训和安置制度;承担市级和中央在渝有关单位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组织拟订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指导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承担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九)职业能力建设处(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办公室)  拟订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政策、规划,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负责设立技工学校的审批工作;完善职业技能资格制度,指导管理职业技能的培训、鉴定和竞赛;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工作。  (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重庆市职称改革办公室、重庆市博士后管理办公室)  拟订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综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承担职称、专家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规划、选拔、培养工作;承办国家级和市级专家推荐选拔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承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事宜,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执)业资格制度;拟订吸引留学人员来(回)渝工作或定居政策;拟订国(境)外机构在市内招聘专业技术骨干人才管理政策。  (十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负责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和人事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含招聘国境外非专家人员)、人员聘用考核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承办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市级机关工勤人员人事管理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承担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十二)农村劳务开发管理处  拟订农村劳务开发管理及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村劳务开发管理及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参与协调涉及农民工维权的重大事件;指导、协调农村劳务开发管理及农民工工作信息建设。  (十三)劳动关系处  拟订劳动关系调整政策;拟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规范;拟订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政策并组织实施;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参与评定国家和市级企业劳动模范;审批企业特殊工时制度;拟订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拟订企业职工福利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十四)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处  牵头拟订并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津补贴、工(公)伤、休息休假和离退休政策;承担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管理、退休人员综合管理服务和工资退休福利等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培训等相关工作;承担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计、调查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发工作;参与医疗、住房制度改革等工作。  (十五)养老保险处  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预测预警制度;拟订参保人员离退休审批和管理政策;拟订参保单位死亡职工遗属和非因工伤残职工的待遇政策;拟订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办法。  (十六)失业保险处  拟订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拟订预防、调节和控制较大规模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的政策;负责市级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备案工作。  (十七)医疗保险处  统筹拟订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服务管理、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十八)工伤保险处  拟订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拟订工伤预防、认定、康复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工伤定点医疗、康复、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协议机构的资格标准和监督管理办法;负责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  (十九)农村社会保险处  拟订农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划和标准,管理和指导农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工作;负责征地过程中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工作;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二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制度、运营政策及运营机构资格标准;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并组织查处重大案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员的培训、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二十一)调解仲裁管理处(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的实施规范,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指导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依法组织处理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调解员、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二十二)劳动保障监察处  拟订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组织或参与查处重大案件;监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牵头协调处理劳动者维权工作,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三)重庆市外国专家局(重庆市国外智力引进办公室、国际合作处)  贯彻执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吸引外国专家来渝工作或定居政策;规划国外智力引进发展战略;负责在渝外国专家奖项的评审和颁奖;组织实施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编报国外智力引进专项经费并监督检查;负责有关引进国外智力的行政许可和资格认定;协助处理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中的重大事件;拟订出国(境)培训工作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二十四)人事处  承担机关、市公务员局和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市公务员局和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机关、市公务员局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作。

6. 重庆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

重庆概况重庆,位于长江、嘉陵江交汇处,是中国西南地区的工商业重镇,也是中国西部唯一的中央直辖市。她是在悬挂于联合国大厅的世界地图上,仅有标注的中国四大城市之一。全市幅员面积8.24万平方公里,人口3107万。

重庆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公元前11世纪,巴国就在此建都。公元1189年,宋光宗在此先封王后登帝位,自诩“双重喜庆”,重庆由此得名。抗日战争时期,重庆为国民政府战时陪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重庆于1950年成为中央直辖市,1954年改为四川省辖市,1983年成为中央经济计划单列市。1997年3月,全国人大第八届五次会议批准重庆设立中央直辖市。

重庆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煤、天然气、锶、铝土、锰、岩盐和钡等矿产资源的储量、品位在全国占明显优势;列入国家保护的野生珍稀动物近100种,珍稀植物达50多种;重庆还是中国生猪、烤烟、药材、蚕桑、柑桔、长毛兔的重要生产基地。

重庆人文、旅游资源得天独厚。古代石刻文化、巴渝文化、三峡文化、抗战文化蜚声中外,世界文化遗产大足石刻、雄伟壮丽的长江三峡、璀璨迷人的山城夜景闻名遐迩。

重庆拥有完善的水陆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现代邮电通信网络。公路、铁路四通八达,水路通江达海,110余条国内、国际及地区航线将重庆与全国和世界连接,外国人入境可在机场直接办理落地签证。通邮国家和地区达160多个。

重庆拥有产业门类较全、综合配套能力较强的工业体系。汽车摩托车、化工医药两大支柱产业不断壮大;食品、建筑、旅游等新的支柱产业正在形成发展中。面对新的科技革命浪潮,重庆将重点培育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环保工程三大高新技术先导产业。重庆市场网络完备,周边辐射人口近3亿。

重庆对外开放呈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状态。加拿大、日本、英国在重庆设有领事机构。目前已与174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济贸易合作关系,世界500强企业中有38家落户重庆;加拿大丰业和香港宝生、香港汇丰、日本住友、东亚等银行,日本安田、美国利宝、加拿大永明等保险公司及香港苏江叶冼律师事务所都在重庆设立了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奥地利等国的商会也在重庆设有办事机构。2002年4月在重庆召开并发表了《重庆宣言》的亚洲议会和平协会第三届年会、2004年7月由美国《商业周刊》在重庆主办的有数位国际知名政要出席的国际总裁会议以及将首次在中国重庆召开的2005年亚太城市市长峰会,已经并将进一步提升重庆对外开放的形象。

自中央批准为直辖市以来,重庆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全市生产总值2665亿元,比1996年增长1.51倍;固定资产投资1610亿元,增长4.9倍。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达到9221元、2535元,均比直辖前增长60%以上。近年来,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迅速发展,2003年全市进出口总额达38.6亿美元,比1996年增长1.8倍,其中出口20.9亿美元,增长2.48倍,各类外贸经营企业达到1485家。特别是近年加大了政策扶持力度,外商投资环境正日趋完善。截至2004年底,全市累计批准“三资”企业3748家,合同外资金额68.41亿美元,实际吸收外资36.41亿美元;签订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合同金额12.85亿美元,派出人员31311人次。

举世瞩目的三峡工程建设和库区移民开发,为重庆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中央直辖市的设立,开辟了重庆发展的新天地;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揭开了重庆加快发展的新篇章。

重庆各族人民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代表大会绘制的宏伟蓝图,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正按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体规划,努力构建以都市发达经济圈、渝西经济走廊、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为代表的“三大经济区”,为把重庆建成长江上游经济中心而奋斗着。

今天的重庆,在地理、人文和社会环境上,正在形成越来越强的磁场,产生着不可抗拒的引力,正日益凸显其气度恢宏、激情飞扬的魅力。

富有三千年巴渝文化底蕴的历史名城——丰姿绰约!

共和国最年轻的直辖市正在催生着无尽的现代神话!

世界上最大的内陆山水城市正不断地创造人间奇迹!

重庆——崭新的长江上游经济中心正迈步走向世界!

7. 重庆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重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是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直属的教育科研机构。前身是1984年建立的重庆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同时挂重庆市中小学教学研究室牌子),2002年4月更名为重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2003年6月确定为副局级事业单位。重庆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我院。

学院的宗旨是开展教育科学研究,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其职责任务是开展教育理论研究,主要包括开展教育宏观政策与教育发展研究、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科研管理以及各类教育科学研究等;开展课程与教学研究工作,主要包括开展学前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等教材的编写,课程与教学的研究、指导和服务等工作;开展培训交流工作,主要包括承担教师培训、开展国内外教育科研交流、教育情报交流、提供教育媒体宣传和咨询服务。

8. 重庆市直属机构

重庆动物园 | 重庆动物园管理机构为重庆市动物园管理处,行政隶属于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实行园长行政负责制的三级管理。重庆动物园是中国动物园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协会西南协作区副组长单位,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全国大熊猫、华南虎、小熊猫繁殖基地。同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动物园保持着密切联系。

9.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设置

重庆市下属的区和县都属于三级县级行政区,不属于地级市级别。我国的法律规定划分为省级行政区,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虽然重庆市是直辖市属于省级,但是下辖的区只能是三级县级,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属于二级地级行政区。

10. 重庆直辖市政府机构名单

重庆市辖区属于三级县级行政区

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划实行如下:

一级省级行政区: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级地级行政区: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

三级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

四级乡级行政区:包括街道、镇、乡、民族乡、苏木、民族苏木、县辖区公所。

对应行政机构: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政府机构名称: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政府机构名称:地区行政公署、盟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

(三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政府机构名称: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政府、县级市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林区人民政府、特区人民政府;

(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政府机构名称:乡人民政府、民族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人民政府、民族苏木人民政府、县辖区公所人民政府、县辖市政府(台湾省专设)。

在中国省、县、乡三级的政府机关构基本行政区政府机构

11. 重庆市政府机构职能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主城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主城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主城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主城、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由南山镇、黄桷垭镇、南泉镇、花溪镇、建胜镇、跳蹬镇、华岩镇、山洞街道办事处、歌乐山镇、井口镇、江北农场、人和镇、寸滩街道办事处和唐家沱镇等行政辖区所围合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主城外重点地区(北碚区的朝阳、天生街道办事处以及龙凤桥、东阳、北温泉镇北碚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江北区的鱼嘴镇;江北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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