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设置排污口 |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违规设置排污口 |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1.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化粪池排污口的设置标准:

1、城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装有水冲式大小便器的粪便污水,应直接纳入下游设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管道系统或合流管道系统。在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粪便污水和其他生活污水在户内应采用分流系统。

2、化粪池的设置位置应便于5t以上抽粪车的进入,受条件限制地区,至少应满足2t抽粪车的要求。

3、化粪池的构造、容积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种的规定进行设计。

2. 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违反环保法规的罚款标准要根据违法行为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3. 禁止在设置排污口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或者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挖塘、打井、建窑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从事非法网箱养殖和利用电网、地笼、鱼箔等渔具进行捕鱼。

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造成河道安全设施破坏或者河道淤积堵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其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河流的下游 原因:排污口设在河流上游,会污染到下游,对下游造成人、植物、牲畜、工业等用水造成污染较大 应遵循以下原则选定污水厂和出水口的位置:

1、出水口应位于城市河流的下游。

2、出水口不应设回水区,以防回水区的污染。

3、污水厂要位于河流的下游,并与出水口尽量靠近,以减少排放渠道的长度。

4、污水厂应设在城镇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城镇、工矿企业以及郊区居民点保持300M以上的卫生防护距离。

5、污水厂应设在地质条件较好,不受雨洪水威胁的地方,并有扩建的余地。

5. 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以上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人员发现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污的违法行为后,应先立案,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由法制部门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7.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怎么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情形

企业偷排大量生产废水要进行罚款处罚,造成严重污染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9.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许可限值

(1)主要排放口

排放口编号排放口名称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小时浓度限值许可排放日均浓度限值许可排放速率限值(kg/h)许可年排放量限值(t/a)承诺更加严格排放浓度限值

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

DA001104-A排放口颗粒物10mg/Nm3mg/Nm3///////

DA001104-A排放口乙醇/mg/Nm3mg/Nm3///////

DA001104-A排放口3-甲基苯酚15mg/Nm3mg/Nm3///////

DA001104-A排放口吡啶20mg/Nm3mg/Nm3///////

DA001104-A排放口甲基异丁基甲酮/mg/Nm3mg/Nm3///////

DA001104-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2101-A排放口氮氧化物100mg/Nm3mg/Nm3///////

DA002101-A排放口丙酮50mg/Nm3mg/Nm3///////

DA002101-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2101-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3101-B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3101-B排放口甲苯15mg/Nm3mg/Nm30.3//////

DA003101-B排放口甲醇50mg/Nm3mg/Nm322.88//////

DA003101-B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3101-B排放口溴化氢5mg/Nm3mg/Nm3///////

DA003101-B排放口乙醇/mg/Nm3mg/Nm3///////

DA004102-A排放口丙酮50mg/Nm3mg/Nm3///////

DA004102-A排放口氮氧化物100mg/Nm3mg/Nm3///////

DA004102-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4102-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4102-A排放口甲苯15mg/Nm3mg/Nm30.3//////

DA005102-C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5102-C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6102-B排放口乙酸/mg/Nm3mg/Nm3///////

DA006102-B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6102-B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7201-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7201-A排放口乙醇/mg/Nm3mg/Nm3///////

DA007201-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7201-A排放口乙酸乙酯/mg/Nm3mg/Nm3///////

DA007201-A排放口氯化氢30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吡啶20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08401-A排放口甲基异丁基甲酮/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乙醇/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3-甲基苯酚15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甲醇50mg/Nm3mg/Nm320.84//////

DA008401-A排放口丙酮50mg/Nm3mg/Nm3///////

DA008401-A排放口乙酸/mg/Nm3mg/Nm3///////

DA009402-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9402-A排放口乙酸乙酯/mg/Nm3mg/Nm3///////

DA009402-A排放口乙醇/mg/Nm3mg/Nm3///////

DA009402-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09402-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10703-A排放口甲苯15mg/Nm3mg/Nm30.3//////

DA010703-A排放口乙酸////////

DA010703-A排放口过氧化氢////////

DA010703-A排放口丙酮50mg/Nm3mg/Nm3///////

DA010703-A排放口甲醇50mg/Nm3mg/Nm35.1//////

DA010703-A排放口溴化氢5mg/Nm3mg/Nm30.26//////

DA010703-A排放口硫酸雾45mg/Nm3mg/Nm3///////

DA010703-A排放口甲基异丁基甲酮////////

DA010703-A排放口3-甲基苯酚15mg/Nm3mg/Nm3///////

DA010703-A排放口N,N-二乙基乙胺////////

DA010703-A排放口乙酸乙酯/mg/Nm3mg/Nm3///////

DA010703-A排放口乙醇/mg/Nm3mg/Nm3///////

DA010703-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10703-A排放口氯化氢30mg/Nm3mg/Nm3///////

DA010703-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三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硫酸雾45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60mg/Nm3mg/Nm33//////

DA011701-A排放口乙腈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氮氧化物10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臭气浓度800///////

DA011701-A排放口二氧化硫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硫化氢3mg/Nm3mg/Nm3//////0.1

DA011701-A排放口氨(氨气)20mg/Nm3mg/Nm31//////

DA011701-A排放口二噁英0.1ng-TEQ/m3ng-TEQ/m3///////

DA011701-A排放口二甲胺31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甲苯15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丙酮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甲醇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环己烷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溴甲烷2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正己烷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氯化氢3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吡啶2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四氢呋喃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二甲苯2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颗粒物1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二氯甲烷50mg/Nm3mg/Nm3///////

DA011701-A排放口2-丁酮50mg/Nm3mg/Nm3///////

主要排放口合计

颗粒物///// 

SO2///// 

NOx/////

10. 排污口的设置应符合什么要求

二、总体要求: 

1、企业必须规范建设“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2、原则上,企业清下水不得排入明渠水系,若确需排放的企业必须向园区环 保分局、污水处理厂申请同意,且清下水排放口必须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与 园区监控中心联网; 

3、企业排放的雨水、清下水必须达标,对超标排放的实施严厉查处; 

4、原则上,一个企业只允许设置一个雨水清下水排放口、一个排污口通向园 区污水处理厂的“一企一管”,即“一企两管”;若确需设置多个雨水清下水排 放口的,须向园区环保分局、污水处理厂申请同意后方可建设,严禁私设排放口; 5、雨水清下水、污水排放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 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 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三、具体实施规范: 一收集 企业清下水、污水必须通过管道有效收集、输送至规定的收集系统内;原 则上,企业雨水必须使用地面明沟进行收集、输送;

11.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设置排污管道,需要了解一下它的坡度标准范围是在多少区域,如果设置不合理,容易出现堵塞的问题。

一、排污管道坡度标准是多少

如果是室外的排污管道设置,要根据它的管道直径来确定,最小的管道直径是D300毫米,如果选择的是塑料管道,设计的坡度一般来说达到0.002就可以了。如果是其他的管道材质,要达到0.003。

如果是室内的坡度,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为在室内距离比较短,相关的坡度只要控制在10度左右就可以了。当然具体进行家庭排污管道设置的时候,还需要结合每家的具体情况,结合管道的粗细。因为粗细会决定着它的流速,还要结合管道的材质,才能够确定家庭布置排污管道的尺度,但是基本上在1%~10%之间都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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